【審理過程及結果】
庭審中,該公司提供了黃小姐在外就餐時的照片證明黃小姐2005年9月19日、10月3日及2006年5月29日三次晚上外出聚餐,但其考勤卡上仍出現上班打卡記錄,事后也未向公司報告,據此該公司認為根據公司公布的規章制度對黃小姐給予解雇并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行為合法。但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為,該公司提供的照片沒有日期及時間,因此不能證明黃小姐2005年9月19日、10月3日及2006年5月29日晚上在外就餐的事實。而黃小姐承認2006年5月29日晚上在外就餐,而考勤卡上也有上班記錄,但自己已向公司管理人員如實反映。鑒于某公司無法證明黃小姐屬于打卡后不上班或授意他人打卡,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從現有證據來看,某公司認為黃小姐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主張證據不足,辭退黃小姐的理由不成立,公司應當依法支付黃小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的補償金。但由于公司未按規定支付,還應當支付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于是最終裁決該公司支付黃小姐7.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人民幣17096元(2137元×8個月)及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人民幣8548元(17096元×50%)。
【律師點評】
這是一起因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并不支付經濟補償金而引發的勞動爭議。本案爭議焦點是:用人單位能否任意以勞動者違反本單位的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逃避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法》第25條規定,如果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規章制度,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且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是,并不能據此認為用人單位就可以隨意以該理由辭退員工。
首先,用人單位必須在勞動者入職時明確告知本單位的規章制度或者在單位內公示規章制度,未經告知或公示的規章制度是不能作為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依據的。
其次,只有勞動者“嚴重”違反本單位的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才可以辭退,比如多次曠工等;如果勞動者僅僅是輕微觸犯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是不能隨意辭退的。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做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某公司辯稱黃小姐在2005年9月19日及10月3日未上班卻有打卡記錄,并提供了黃小姐在外就餐的照片作為證據,但是照片上沒有時間,不能證明黃小姐在2005年9月19日及10月3日在外就餐的事實。因此,某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某公司以黃小姐嚴重違反公司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不能成立,應依法支付黃小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