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結果】
本案經仲裁委調解后,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八條及日用化學廠《關于職工申請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裁決日用化學廠向小金等6名職工一次性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萬元。
【案件評析】
本案涉及的焦點是小金等6人與廠方解除勞動合同后,是否有義務為其催收所欠的貨款,廠方發出的《催款通知》對小金等6人是否有約束力。首先雙方沒有約定這六名職工要替廠子收回貨款,六名職工是以日化廠的名義,向外推銷日化廠的產品,這時六名職工與日化廠是一種代理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貨款沒有收回的法律后果應由日化廠承擔,日化廠應當通過其它法律行為維護自己的貨款權益,而不是簡單地把這種風險轉化給職工。
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小金等6人依據《關于職工申請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與日用化學廠解除勞動合同,屬于合法行為。雙方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后,已不再有勞動關系,企業發出的《催款通知》是無效的,對小金等6人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他們完全可以不承擔《催款通知》中所規定的任何責任。企業扣發他們的經濟補償金作為貨款的賠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小金等6人與日用化學廠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經濟補償。”日用化學廠以精簡人員為目的,制定的《關于職工申請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與《勞動法》不相抵觸。所以,日用化學廠應當向小金等6人一次性支付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