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與某電子公司簽訂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崗位為倉庫保管員。2013年11月,公司將其調整至車間,雖然內心不滿意,但小王仍按要求到新崗位報到。2014年3月,小王以公司變更崗位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5000元。小王的請求最終被依法駁回。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理由如下:《勞動合同法》規定,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該法同時又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上述規定說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工作崗位后,如需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并采用書面形式。但2013年2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11條,對已通過口頭形式變更合同內容,且已實際履行的,做出補充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換言之,若本案中的小王最初不同意調整崗位,則公司無權調整,此時主動權掌握在小王手中,但如果小王對調整崗位予以默許,且實際履行超過一個月以上,那么主動權就轉換到公司手中。因小王已到新崗位工作4個多月,且該變更未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故其請求未能得到支持。
(轉自:山東工人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