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審答辯】
在仲裁庭審中,公司辯稱:因陳某擅離職守,造成機器的損壞,也造成了單位的經濟損失。根據公司規章制度,造成公司損失的應予以賠償,且陳某也同意從工資中扣除予以賠償,因此公司的這種做法完全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陳某認為:因其妻子是下崗工人,生活已十分困難,再加上這次事故賠償,就像是雪上加霜。陳某希望每月扣除工資的三分之一,以保證生活的正常開支。
【勞動仲裁】
仲裁委員會在庭審中查明,雙方對造成責任事故的賠償沒有異議,但對每月扣除多少工資作為賠償未達成協議,由此引發了矛盾。公司將陳某的工資全月扣除顯然不妥,因為法律對此種情況作了相應的規定。
仲裁委向公司宣傳了有關法律規定,指出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造成了經濟損失,應該予以賠償,且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并具假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最后在仲裁委的調解下,雙方達成協議,公司每月扣除陳某工資的20%,直至扣除總金額累計2萬元為止。
【案件評析】
勞動仲裁委做出的調解方案是有法律依據的。本案集中的焦點就在于當勞動者由于個人過錯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時,用人單位應該如何要求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亦即是通過哪些方式要求勞動者賠償?對于這個問題,法律已經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由此可見,一旦勞動者給企業造成了損失時,企業應該對事件展開調查,明確雙方的責任,若是由員工造成的,企業可以要求員工承擔賠償責任。但絕不允許企業規避自身責任或轉嫁責任,隨意克扣員工工資。
此外,根據《國務院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對職工進行處罰時,可以給予一次性罰款;但罰款要有度,扣發工資不得超過員工月工資標準的20%,扣發后的工資不得低于最低工資標準。也就是說如果陳某的工資為每月1000元,電器公司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其月工資的20%即200元,電器公司至少每月應向陳某發放800元工資,如果再扣除各項社保費之類的費用,陳某拿到的工資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那企業就要按照規定補足到最低工資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