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四學生小馬于畢業前夕來到一家合資電子公司實習,3個月的實習期滿后,因小馬工作十分出色,公司決定留用他,雙方簽訂了3年期勞動合同。2014年8月中旬,當地公安機關在查辦一起合伙盜竊案件時,找小馬調查有關事實,公司方知小馬讀高中時(當時他未滿17周歲)因參與盜竊犯罪被判處2年有期徒行,緩期3年執行,公司遂以小馬在簽訂勞動合同時隱瞞重大事實為由與其解除了勞動合同。
評析:勞動合同法規定,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而勞動者隱瞞與訂立合同相關的重大事實屬于法律規定的欺詐行為,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合同。但本案中,小馬雖然未向公司告知自己曾有犯罪記錄這一重要事實,依據相應法律規定卻不屬于隱瞞。
《刑法》第100條規定: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小馬犯罪時未滿18周歲,且被判處2年有期徒行,緩期3年執行,屬于“免除報告義務”范圍。既然法律規定可免除,那么小馬未如實告之其犯罪記錄,不屬于隱瞞行為。上述法律規定也同時表明,有(未成年時犯罪)犯罪記錄的勞動者與其他勞動者具有平等的就業權利,不得因有犯罪記錄遭到歧視。據此,小馬可以向單位說明上述法律規定,若不被接受,可依法申請仲裁、訴訟來維護自己的平等就業權益。
來源: 吉林工人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