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女士等人是一家公司的職工。由于按慣例,公司大量訂單大多集中在年底至次年年初的5個月里,為防止謝女士等人在旺季來臨時因休假耽誤工作,公司近日制定并張貼了《年休假休息規定》,要求凡享有帶薪年休假的職工,必須在10月份之前休完,若拒絕按期休假或未能休完,則按自愿放棄論處,公司不僅不再給予安排,且對員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不按日工資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
可謝女士等人覺得,何時休帶薪年休假是謝女士自己的權利,不應當由公司一方說了算,遂咨詢,該規定對他們有法律效力嗎?
說法
首先,休帶薪年休假的時間安排并非公司一方說了算。《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5條規定:“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并考慮職工本人意愿,統籌安排職工年休假。”《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9條也指出:“用人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并考慮職工本人意愿,統籌安排年休假。用人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年休假或者跨1個年度安排年休假的,應征得職工本人同意。”即用人單位對職工年休假的安排,既要考慮自身實際,也必須考慮職工意愿,在兩者相互結合的基礎上加以統籌兼顧。正因為公司“一刀切”式的做法,只是從自身的生產經營出發,未能“考慮職工本人意愿”,決定了因違反上述規定,而對謝女士等人沒有法律約束力。
其次,員工未按期休假不能視為自愿放棄。《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4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當年的年休假:職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數多于年休假天數的;職工請事假累計20天以上且單位按照規定不扣工資的;累計工作滿1年不滿10年的職工,請病假累計2個月以上的……即因為其中并不包括員工未按用人單位單方指定的期限休完年休假的情形,也就意味著即使謝女士等人拒絕按期休假或未能休完,也不能歸于消滅。
再者,公司對未按期休完年休假的職工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一是安排員工休完年休假;二是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年休假的職工,經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但必須按應休卻未休的年休假天數,依據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
(轉自:勞動午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