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是人與人之間為合作而設立的組織。無論企業家、經理人、投資者、雇員,他們之所以愿意合作,是因為與單獨從事
經濟活動相比,合作是一個更優的選擇。人們從企業得到的收益可以是工資、獎金、股息等貨幣形態的收入,也可以是心理滿足、社會聲望等非貨幣形態的收益,它們的總和一定大于每個人單干時得到的效果。也就是說,企業是使“1+1>2”這個表達式能夠成立的組織。
公司治理結構可以理解為企業參與者之間的一組合約,它應該是一個多贏的制度安排。它必須使投資者愿意投資;經營者愿意成為投資者的代理人;投資者有積極性選擇好的經營者;經營者有積極性為投資者創造價值。一句話,公司治理的目的是企業價值的最大化。
一個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首先要求剩余索取權與剩余控制權相對應。所謂剩余索取權,是在企業總收益扣除稅收、費用以及合同規定的利息、工資等支出以后,剩下收益的歸屬權;而剩余控制權是指合同中無法事先規定的、對企業資產和經營活動的指揮權,包括對企業經營者的監督和任免。兩者對應,意味著企業利潤與股東責任的統一。
其次,高級經理人的收入應該與企業的經營業績適當掛鉤。經理人對企業的日常經營擁有直接的控制,他的工作難以通過合同進行規定和監督,所以需要剩余收益的分享予以激勵。特別是,為了讓經理人著眼于企業的長期發展而不僅僅是短期利潤,他的報酬應該與公司的股票價格相關。最好是讓經理人持有一定的股份,成為內部股東,這樣,他的利益可以跟外部股東的利益更好地一致起來。
第三,最優的公司治理結構應該是一種狀態依存控制結構,即,不同狀態下企業應該由不同的利益要求者控制。在正常情況下,企業由股東控制;在破產狀態下,企業由債權人控制——這里的債權人不僅包括銀行,也包括沒有得到貨款的供貨商,預付了貨款但沒有收到商品的客戶,被拖欠了工資的企業員工等等。在一個合同不完備的世界里,只有狀態依存控制,才能使經營者和資本所有者的利益達到最佳的一致。
第四,企業所有權應該適當集中在大股東手中。當控制權相對集中在少數投資者手中時,由于占有企業利益的大部分,他們比股權分散時更容易采取一致行動。大股東有動力收集有關企業的信息和監督經理人,在某些情況下,有足夠多的投票權對經理施加
壓力,甚至罷免經理。這樣,才能解決股權分散帶來的“搭便車”問題。
在現實中,公司治理結構的有效性取決于四個方面的制度安排:第一,企業所有權安排,公司的正式股權結構是其中的主要內容;第二,國家的法律制度,包括公司法、證券法、破產法等法律規定;第三,
市場競爭和信譽機制,包括產品
市場的競爭,資本
市場的競爭,以及經理人
市場的競爭;第四是經理人的薪酬制度及企業內部的晉升制度。
公司治理結構的這四個方面是相互聯系的,它們之間既有一定的替代性,又有一定的互補性。如果把公司治理結構比作實現公司價值最大化的一棟大廈,所有權安排就是這棟大廈的主體結構。主體結構不正,大廈就會坍塌。企業的所有權安排不當,企業沒有真正承擔風險的所有者,就不可能有
健康的產品
市場競爭,不可能有有效的資本
市場,不可能有真正的經理人
市場,不可能有經理人的誠信責任。